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确认劳动关系篇②『法行天下刘秋苏』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
王某系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代班驾驶员(俗称二驾)。其租用的车辆系吕某根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全额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驾驶的车辆。该合同约定:吕某通过支付车辆全额租金的方法取得该公司苏F某某×出租车辆使用权;该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所有权和管理权;承包人可自行选择代班驾驶员1名,该驾驶员必须符合公司的规范要求,并与公司签订代班合同。王某驾驶该出租车坠入河中不幸身亡。此后,王某之妻冯某因王某与该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诉至仲裁,后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要接受公司的教育培训,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也要求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因此,确认王某与海安某汽车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于2013年5月1日通过招工进入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仅仅约定:“农贸市场根据自身需要委托刘某承担市场秩序维持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农贸市场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补偿。”刘某在农贸市场工作至2014年3月1日。仲裁委认为,刘某进入农贸市场处从事的市场秩序维持工作即为保安,每周工作6天,必须按时打卡上下班,工资由农贸市场按月支付。因此刘某与农贸市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韩某于2003年11月至2011年8月在广州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厦”)工作,其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均未变化过。期间,韩某与广州市鹿鸣酒家(于2005年被广州大厦接管)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广州大厦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各方当事人对签有《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广州大厦提交了2005年和2006年与韩某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主张2008年前与韩某属于劳务关系。上述劳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韩某的劳务费按时计算,每天总工作时间不超过11小时,韩某自行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劳动管理和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条件等。广州大厦亦表示签订劳务协议期间,按计时工资支付固定劳务报酬给韩某,韩某有调休,每月有休息日。法院审理认为,韩某在广州大厦的工作时间、地点、岗位一直没有发生过变化,广州大厦亦按计时工资支付固定报酬给韩某,有调休,每月有休息日,且劳务协议中约定对韩某的管理亦带有明显的劳动关系才具有的人身依附性特点,故认定韩某与广州大厦在2003年11月至2007年间亦属于劳动关系。
程某系离岗退养人员,于2013年3月25日起至某酒店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5日9时左右,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申请工伤认定需确认劳动关系,故程某2014年3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在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查明:程某提供的劳动是酒店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酒店管理,酒店按月给程某发放工资,故双方具备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要素。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裁决申请人2013年10月25日9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劳动关系是劳资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和经济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就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离岗退养人员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其养老保险由原单位缴纳至退休,部分单位出于节省用工成本考虑,倾向招用此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放长假人员,因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单位在招录该类人员时,应与使用普通劳动者同等对待,签订劳动合同,必要时作出例外约定,避免将来发生劳动争议。此外,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职工非由用人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与这部分人员建立用工关系,那么应参加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无锡,2014年)沈某于2011年5月6日与某国营机械厂办理了内退手续,社会保险仍由该厂缴纳。2011年7月11日,沈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一职。2012年12月29日,某科技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解除与沈某劳动关系一事征求沈某的意见,沈某表示同意。沈某亦于次日与公司办理了移交物品手续,将电脑、印章等办公室全部资料移交给公司。后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征求沈某意见时,沈某表示同意,且于第二天移交了办公物品,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沈某是其他单位的内退人员,但由于双方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特别约定,故某科技公司仍应向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1 年12月11日,排水管网养护管理处与某物业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承接奎河两岸道路保洁及日常管理。蒋某在此期间在奎河两岸从事保洁工作,但未与该物业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2月11日7时许,蒋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与案外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经劳动争议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该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某所从事保洁服务的路段属于徐州某物业公司的承包范围,蒋某所提供的劳务也是徐州某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蒋某实际接受徐州某物业公司班组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因此可以认定徐州某物业公司与蒋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蒋某提供的公司工作服,工友宋某、工作场所附近个体经营人员杨某等证人证言,结合视听资料及我市排水管网养护管理处与该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物业公司负责我市奎河两岸道路保洁及日常管理工作,蒋某在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虽通过综合认定的方式确认了劳动关系,但并不具有普适性。用人单位使用清洁工时往往怠于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导致之后劳动者主张权利时举证困难。在此提醒广大清洁工注意,在建立用工关系时,应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州,2014年)
王某1982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1年8月在湖南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自2001年 9 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2011年 8 月王某进入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 5 年的劳动合同书。 2012年 3 月24日,王某提出辞职。王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其因为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请求。王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2013 年9月,颜某到某配件厂工作,颜某在该厂工作三个月期间一直用小名“颜某某”,工资发放方式为签名后直接领取现金,颜某在工资条上签名用的是小名“颜某某”。同年11月3日,颜某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被砸伤后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甲根部离断伤,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该配件厂否认颜某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对颜某的医疗费等损失拒绝赔偿。颜某经劳动仲裁程序后,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某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配件厂则辩称2013年11月3日在工作受伤的另有其人,不是原告颜某,被告和受伤工人“颜某某”的纠纷已经解决,配件厂与颜某之间无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认定颜某提供的2013年9月份工资单上“颜某某”的签名确系颜某本人所签,配件厂亦对该份鉴定书予以认可,但仍辩称受伤的并非颜某。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颜某作为劳动者已初步完成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太乙堂药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该工程经预验收后,某某建设公司聘请田某某到其承建的太乙堂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地清理杂物和建筑垃圾、擦窗户、玻璃等,报酬为100元/天或120元/天不等。2013年6月27日,田某某在收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系田某某之夫。杨某某起诉要求确认田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审判: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太乙堂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经预验收后,某某建设公司招用田某某到工地清理杂物和建筑垃圾、擦窗户、玻璃等,此项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某某建设公司按工作天数向田某某支付报酬,且某某建设公司并不需要对田时超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只需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故不应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和田某某构成劳动关系。
2003年8月1日,谭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签订了自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电信业务代办协议》和《农村电话费代收协议》。《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主要约定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委托谭某某在河堰等区域代修电信末梢设施和代办电信业务的有关事宜,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以《业务代办酬金标准》为标准,按每月核定代修用户数量和代办电信业务的种类、数量向谭某某支付代办费用。《农村电话费代收协议》主要约定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委托谭某某在铁桥等区域代收电话费,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按当月应收话费的2%向谭某某支付费用。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若干协议,其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后谭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判: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紧密的管理、监督、支配关系。但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和支配关系的,并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电信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代理者提供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与谭某某签订了《电信业务代办协议》、《农村电话费代收协议》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谭某某虽受到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一定的监督和管理,但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4月6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大楼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2012年4月中旬,朱某某到李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9日,朱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法院认为,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招用朱某某到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朱某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李某某而非劳务公司,朱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不受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并未从事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劳务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